1.知识产权人通过转让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来出资。
以转让方式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当符合知识产权转让法的规定。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均规定,投资者以商标或专利技术转让的形式,整体转让某一特定商标或专利权。可以说,这种投资模式与企业产权的具体内涵是兼容的,现实中并不冲突,但投资能否以知识产权部分转让值得商榷。我认为在现实中使用这种投资方式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对其应用要设置严格的条件。知识产权出资人以转让方式出资的,必须承诺其所出资的知识产权不足以引起误解、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投资者已将知识产权许可给他人的,在办理投资转让前必须征得被许可方的同意,并按照许可合同的规定处理善后事宜,不得利用知识产权投资损害被许可方的利益。
选择知识产权转让方式投资公司,无论从理论框架还是从实际情况来看,都是符合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这一基本原则的。因为“转让”即转让,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Zui终所有权,也拥有Zui终处置权,可以作为公司承担损失和风险的资金担保。可以说,为了资本信用,知识产权的转让是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
2.知识产权所有者以许可的形式出资。
如果知识产权人选择“使用许可”出资,理论上是否会与公司法律制度中的注册资本条款相冲突,这种冲突能否通过相应的制度建设来解决,实践中是否会面临很大的风险甚至难以操作?拟设立的公司必须证明其知识产权使用权的合法性,排除他人以外在形式不正当使用的权利。部表达式只能注册或备案。通过工商局注册和转让商标权相对简单。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专利或商标注册制度。投资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应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于没有先例可循,这类应用往往面临失败的风险。
如果知识产权所有人以使用许可的方式向公司出资,则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利不发生转让,公司只享有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那么,这将在两个方面与公司法发生冲突:
与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相冲突。
资本保全原则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资本的大幅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不当分配利润,保障公司自身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知识产权使用权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知识产权中有些权利是有效的,比如商标权、专利权、计算机软件。一旦无效,它们将落入公共领域,任何个人或企业都可以免费使用。如果这个有效期比公司经营期短,本质上相当于出资人变相抽回出资;
第二,知识产权的价值是不稳定的,商标权的价值与商标的使用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密切相关。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计算机软件的价值与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和市场变化密切相关。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一旦价值发生波动,则低于其投入股份时的评估价值,这也违背了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
与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相冲突。
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经营,自负盈亏。如果出资人以许可的形式使用知识产权,接受出资的公司不能享有知识产权的Zui终处置权。
那么,当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债权人能否将知识产权作为债务人资本的一部分主张权利?公司作为债务人,如何“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投资者以知识产权许可形式出资的法律后果较为复杂。事实上,公司并不拥有对财产的完全处分权,这与法人财产权相违背。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或者直接放弃这种投资模式?
现实中,知识产权许可作为一种出资形式也不是没有,这种使用形式还比较普遍。
用益物权投资的交易成本较高,这些额外的交易成本往往使当事人不得不使用其他替代方法来降低交易成本,甚至选择放弃。
实践中对知识产权有需求,但由于其极大的模糊性和风险性,其发展非常有限。并且在满足关于许可的具体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权利人还受到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在考虑解决这一问题时,可以通过建立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稳定性的考量因素来限制这部分知识产权的再利用。
事实上,资本化的知识产权是动态资本,具有明显的不稳定性,这不仅是接受投资的企业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也是知识产权投资者在选择投资方式时需要慎重考虑的重要因素。